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均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二者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例如,他们都以贷款为对象、都使用了欺骗手段、最后都未能归还贷款等。但是二者的法定刑却是天差地别。贷款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甚至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中,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最高也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二者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必然成为了律师在进行罪名辩护时关注的重点。
从罪状来看,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本质区别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即前者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只是不符合贷款的申请条件,使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本身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二者最终的结果都是贷款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此时一定要避免客观归罪,要主客观相结合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通过行为人供述等言辞证据或者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逆推其贷款时的主观心态。下文中,我们来看一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郑某某骗取贷款案
基本案情:
2012年郑某某以力某公司名义在某商银行办理总额为1290万元的国内保理贷款,到期后按时归还。
2013年郑某某再次向某商银行申请国内保理贷款,为骗取贷款,其故意夸大力某公司对供货单位的应收账款数额,以力某公司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某商银行申请国内保理业务贷款。为此,郑某某伪造了供货合同、供货单位的公章及法人章,并用虚假的印章伪造了供货单位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回执、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并将上述材料提供给某商银行审核。同时,郑某某还虚构贷款用途,谎称贷款用于支付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郑某某的贷款申请获得审批后,郑某某于放款当日将该款转走,用于归还其向曾某等人的借款及力某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4年郑某某提前归还某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立案前,郑某某陆续归还某商银行贷款15万元。立案后郑某某又陆续归还某商银行贷款5万元,尚有1480万元贷款未归还,给某商银行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万元。
法院认为:
上诉人郑某某以力某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为由,虚构资金用途,夸大对供货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伪造供货合同和供货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确认函、供货发票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骗取贷款罪。
孙守恒律师解读: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而主观心态见之于客观行为。我国刑法虽然对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推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这种推定是可以反驳的推定。换句话说,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仍然要结合相关客观证据综合分析。司法实践中,法庭更加关注行为人在贷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资金的用途、有无归还的意愿与行为、不能归还的原因、事后有无逃匿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郑某某首先就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力某公司。因为其在涉案贷款的上一年度曾经办理过贷款,也如约按时归还,说明他在银行的贷款表现良好。其次,郑某某个人在贷款时拥有的财产价值在三千万左右,远超其申请的贷款数额,因此具有履约能力。再次,银行发放贷款时势必会对公司的经营、财务、资信等状况进行调查。某商银行能够放贷,说明力某公司财务指标正常,具有还款能力。最后,郑某某不能全部归还的是资金链断裂这一客观原因导致的。即便如此,其还是先后归还了二百余万元贷款。这说明郑某某不仅有归还的意愿还在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虽然在贷款过程中有一定虚假因素,但是不能证明郑某某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主观目的,因此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